[6] 转引自周升乾:《法教义学研究——一个历史与方法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
[⑦] 三、处分自由与自治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之间的公法行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与私法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混,并且两种性质的行为都共同指向私权纠纷的解决。矫正的方式之二是适度地职权介入,对案件事实进行职权调查。
以婚姻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婚姻内情,以侵犯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实现法制宣传,应该说是本末倒置、舍本求末的。在实践上看它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克服久调不决以及以判压调等问题具有极积的意义。本文虽把婚姻诉讼界定在纯人身诉讼之内,然而实际上与婚姻诉讼紧密相连的还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诉讼。[13]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尤其是许多婚姻纠纷可能是因第三者的介入(插足)而引起的,在不公开审理申请制之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且法官也未予适用隐私不公开规定的情况下,还将导致第三者的隐私未经其同意而被披露、遭侵犯。
在本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婚姻家庭法的法学专家建议稿有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发现无效婚姻的,应判决该婚姻无效之拟议条文。更何况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由于宣判一律向社会公开,最终还是免不了使婚姻诉讼当事人的隐私被强行披露、依法侵犯。迄今为止,尽管国际上尚未就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问题达成任何有法律拘束力的条约,但随着卫星通信和互联网通信的迅速发展,国家越过国界的信息传播,已经是一种不可改变的客观事实。
3.《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2)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各主要机构的最高负责人、国际法院为代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国际组织)。这个决议作为双方妥协的产物,虽然没有出现事先同意的表述,但该决议第1段强调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电视直播活动的实施应与国家主权权利和不干涉原则以及有关联合国文件中所载明的人人有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相符合,并在第13段规定拟设立或授权设立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国家应将此意图立即通知接收国,如有任何接收国提出协商要求,并应迅速与之协商,因此,该决议被认为实际上认同了事先同意原则。
其中,公(政)务通信是指由下列任何一方所实施的通信:(1)国家元首。例如,列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保护范围的通信,即各种信息和思想的寻求、接受和传递,以及国家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的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就是公开通信的代表。
例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规定:(1)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通信自由的领域划分 从通信技术的角度来考察,通信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点对点的信息传输。比较上述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对通信自由施行一般限制的一致性理由,主要有:(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主动获取通常被称为寻求,被动获取通常被称为接受。
这就意味着,国家授权的干涉,作为限制秘密通信的措施,必须符合禁止任意性和禁止非法性的要求。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人人都有自由表达的权利。2.国家的公开通信自由及其限制。正因为如此,美国对该决议投了反对票[3]150。
但是,国际组织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享有通信自由,以及这种通信自由应受到怎样限制的问题,目前尚无一致标准,在习惯国际法上并不明确,也没有普遍性条约对此作出统一规定。不过,由于国家因克减而对通信自由施加限制的权力远远大于正常状态下的限制权力,因此,国家的克减权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对上述原则的违反,构成对国际强行法义务的违反,均应受到国际法的制裁。根据这种制度,国家在外交领域享有以下秘密通信自由: 其一,驻外使馆的通信自由。
但是,根据上述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这种侵犯是不成立的,因为,这里被侵犯的知情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它被包括在表达权之中。但是,基于上述一般性理由对通信自由施行的限制,必须满足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要求。其二,驻外领馆的通信自由。 二、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 (一)国家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 根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2条的规定,国家是指:(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其三,因克减而实施的限制措施不得违反国际义务,也不得构成歧视[5]232-233。其三,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的通信自由。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虽然根据本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各有自己的职权范围,但在国际法上都是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其次,使馆通信不得用于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其他一般国际法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特别协定所规定的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目的。
(2)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克减是国际人权法中一项特殊的制度安排,它是指国家在处于威胁国家生命的紧急状态时可以暂停或中止履行其承担的保护某些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
而无论国界,或者通过口头、书写、印刷和艺术形式,或者通过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手段表达出来。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后互联网技术的产生和普遍应用,这种传统的国际法律制度已经不能满足保护国家秘密通信和通信秘密的要求。
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国家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应区分为秘密通信自由及其限制和公开通信自由及其限制。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不受公共机构干涉且不论国界接受和提供信息和思想的自由。⑥《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第9条第1款规定了受保护的知情权——人人有权接受信息,第2款规定了受保护的表达权——人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表达和传播自己的见解。对这种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与限制,过去主要由国内法规定,但随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的产生,它已被纳入国际法规制的范围。
首先,使馆通信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但是,一个国家是否享有在他国进行公开通信的自由,特别是是否享有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的自由,这在国际社会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
在这里,只有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属于表达权的范畴,而寻求、接受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则属于知情权的范畴,但规定却将其包括在表达权中,从而使表达权多了一项不属于它的权利。引入‘任意的这一概念意在确保,即使是法律所规定的干涉也应当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而且无论如何在具体情况下都应是合情合理的。
国家的通信行为包括国家的对外通信行为和对内通信行为。第5条规定:会员国代表享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因此,从主体的角度来考察,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大致可以分为国家、国际组织和公民等三类不同主体的通信自由。在这种国际标准和实施机制没有建立之前,每个国家应按照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2年通过的《为情报自由流通,扩大教育范围和发展文化交流而使用卫星无线电广播的指导原则宣言》,1978年通过的《关于大众传播工具为加强和平和国际了解、促进人权以及反对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反对煽动战争做贡献的基本原则宣言》,确保其公开通信活动遵守《联合国宪章》《外层空间条约》、国际人权文书以及1936年《关于以和平目的使用广播的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因为,通信一旦被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就意味着它与秘密性相关。由该条规定可知,公民享有的公开通信自由包括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知情权)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表达权)。
虽然第17条没有对通信作出界定,但从它的英文词义来看,主要指信函通信,即书写的信件。再次,不得用于鼓吹种族歧视、种族灭绝、种族隔离和宗教歧视、妇女歧视等。
5.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享有为与联合国通信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利用广播电视进行信息传输,固然属于点到面的信息传播,但利用电话、信函等传统意义上的点对点传输媒介,也可以进行诸如垃圾短信垃圾邮件这样的点到面的信息传播。
作为对这种时代呼唤的响应,本文对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制度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抛砖引玉,期待学界作出更多的回应。第17条第1款的用语表明,对秘密通信进行既不是任意的也不是非法的干涉,是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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