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梁莹:《治理、善治与法治》,《求实》2003年第2期。
[43]风险决定不止涉及科学判断也涉及价值选择,作为风险决定后果承担者的公众才有资格正当地做出这种风险决定。[31]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大众媒体关心的是风险事件,而不是风险问题。
(二)说什么为了达成沟通的目的,风险信息的内容显然应当是明晰而能够被听众理解的。(四)谁在听当规制机关运用信息沟通工具达成风险规制目标时,其意向中的信息接收者通常指包括了被规制企业和利害关系方在内的公众。卫生部2002年出版的《危机交流:公共服务领域的风险交流指南》。而且,一旦特定风险成为新闻焦点,大众媒体倾向于对之进行戏剧化处理,即倾向于突出风险事件起因和处理过程中的矛盾、冲突、分歧和极端情况而忽略其他重要的相关信息。【注释】[1]OHare, Information Strategies as Regulatory Surrogates, in E. Barach ed., Social Regulation: Strategies for Reform, Transaction Publishers, 1982, P222.[2]B. Fischhoff, Risk Perception And Communication Unplugged: 20 Years Of Process, 15(2) Risk Analysis, 137–145 (1995). Alonzo Plough Sheldon Krimsky, The Emergence of Risk Communication Studies: Social and Political Context, Science, 12(3) Technology Huam Values, 4-10(summer/fall,1987).[3]应飞虎:《公共规制中的信息工具》,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第4期。
2.就特定规制目的而言,不宜或无法应用传统的命令-控制手段。二、风险信息沟通要素分析虽然对于规制机构而言,信息公开通常是信息沟通的当然之义,但是,信息沟通不等于信息披露/公开。考虑到前面已经论及的,环境法应当平衡我们对清洁、安全生活环境的需要和利用环境资源发展经济的需要,我们不应惊讶,就个体行为与受影响利益的性质两方面进行综合权衡会如此广泛地存在于不同国家的环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所有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因此,在公害侵权领域,过失和违法性都应通过忍受限度论来做一元性判断。该书也指出实证研究表明所谓侵权法的预防的功能是极不可靠的。只要设身处地地想一下,个体的企业事先如何预知其污染的损害及赔偿金额,并将其体现在价格之中?即使假定其作出了大体的估算或在事故发生并实际支付了赔偿之后,将赔偿金额计入产品定价中,又靠什么来保证加价后产品的市场竞争力?[26]这类观念多半可以追溯到著名的汉德公式,即N=B×L,其中N表示过失(Neglience),B表示防止损害发生的成本(Burden),而P表示损害发生的机率,L表示损害发生(会)造成的损失(lost)。
案例4 [35]一审判决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首要条件是排污人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原告并无依据证实被告有污染加害行为,再根据保护局对被告排放的污水的检测,可以证实被告排放污水的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水产中心于2002年4月12日对原告鱼死亡作出分析报告,证实原告鱼缺氧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对而言。
[6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43页。理论上,这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引入合规情节考量的其他路径。的确,现代的国家,是以区别其全部法律为公法或私法为当然的前提的[8],但是,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毕竟是同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区分,由于一国法制统一的需要,公法和私法虽然分疆而治,却并不可能老死不相往来。诸多不同风险分配方式中选择某一种,需要有好的理由。
[57]但没有人会认真否认,侵权法运作的关键在于平衡个体的行动自由与相关个体权益的保护。有关介绍,请看:赵家仪:美国法上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就具体应用而言,真的只考虑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而完全不考虑包括合规情节在内的其他任何因素的话,以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为代表的特殊侵权责任就会成为所谓的绝对责任了。这里需要澄清一种流行的误解:国内许多学者似乎认为,在环境侵权领域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已经成为各国立法通例。
据观察者分析,更早时期的此类理论论争显然影响到了《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但《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于1997年发布显然也并没有终结此类争论。一般而言,状态规范所追求的状态,应当是旨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状态。
[64]也有研究者建议,对超标排放的损害采用惩罚性赔偿,以区别达标排放的损害赔偿。——此种情况下,最多只能说符合行为规范是免除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
[28]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以及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第76条,无过错成为免责事由)。而后者,看起来就是在宣布有损害就有赔偿,加害行为合规与否并不相干。许可制度本身是一种试图降低特定风险的设计。例如,德国、希腊和澳大利亚,基于相邻权而提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一般要求被诉干扰超过一定的容忍门槛(threshold of tolerance),决定这一门槛的标准是该干扰必须是不同寻常并且导致了重大妨害。按照一审判决,污染物排放标准这一行政规范,同时也是认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其中Richard B. Stewart教授作为支持者还特别针对Robert L. Rabin观点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回应。一般的介绍,请看:彼得.凯恩:《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同前注〔26〕。
[59]对风险分配是否公平合理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前述对个体行动自由和相关权益保护的恰当平衡。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还是应当综合考虑其选址是否适当、是否采取了相当的防治措施等因素决定其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例如,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先将环境噪声污染界定为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排放,[28]然后在法律责任中规定[29]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并且,在百余年过去后的今天,合规能否成为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在发达国家也仍然是个聚讼纷纭的未决论题。
但是,这些并不影响上述分析及结论的成立。[38]例如,Georgetown Law Journal在1999-2000年号上,发表了一组题为Regulatory Compliance As A Defense To Products Liability(合规作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的专题研讨论文,包括了合规作为侵权责任抗辩理由的支持者与反对者两方面的代表性意见。但是,这一论点是似是而非的。一种流传甚广的说法是,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污染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也就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所以仍然具备了违法性,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司法实践为了对我国法院相关实践有所了解,笔者利用北大法宝数据库,在判决书全文项下检索到14项相关判决书。在具体实践层面,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公法和私法的运作也难免呈现出重合和交错的状态,因而,公/私法之间始终存在着如何互动接轨[10]和协调整合[11]的问题。
[53]东京地方法院2002年10月29日判决。蔡守秋:《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 9 9 5年版,第2 5 1页。
同时企业有义务注意选址不当和作业可能给居民带来损害,却懈怠了这些义务,因而有过失。可参见: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本案中的环境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这些案件中,有与环保局复函立场高度一致的,如案例1。我国民法学界对一般侵权责任认定,有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争、过错违法二元论与一元论之争,[12]但是,就本文的关注而言,这些争论并不相干,因为无论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一元论还是二元论,都不会拒绝考虑加害行为违规这一情节,分歧只不过是在违法要件还是过错要件项下考虑这一情节。最后,该案调解结案,[6]二审法院的调解书,虽然按照我国司法惯例并未援引环保局的复函,却明确指出,B厂排放的工业废水虽达到了排放标准,但……应按照无过错原则予以赔偿。
据此,1990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AB两厂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5万元。该理论强调风险制造者、能控制风险者、从风险中获益者应对风险负责。
[38]相形之下,我国环境法学界的前述未经充分论证的说法几乎在未经任何反对和反思的情况下就被广泛接受,反倒是很奇异的现象。国内的相关研究,可参见,胡建淼、杜仪方: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若是从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是行政法/公法问题而侵权责任成立与否是民法/私法问题,就直接推论出前者对后者并无影响,失于粗疏。转引自张利春: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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